(2016)晋05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都要发与张三龙、谢晋霞、刘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要发,张三龙,谢晋霞,刘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495号原告:都要发,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三龙,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被告:谢晋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刘慧芳,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身份证住址为晋城市城区。原告都要发诉被告张三龙、谢晋霞、刘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要发、被告谢晋霞、被告刘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要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三龙、谢晋霞、刘慧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三龙因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我于2014年9月6日将现金20万借给张三龙,张三龙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张三龙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承诺未还清本金和利息前,房产归我保存且不能随意变卖。被告谢晋霞作为张三龙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慧芳作为担保人,同意与张三龙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三龙催要借款,但张三龙总是借故拖延,承诺还款的期限已过许久,三被告依然没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三龙未进行答辩。被告谢晋霞辩称:我和张三龙是2000年左右结婚的,于2015年6月2日离婚。2014年9月6日,我和张三龙一起去找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5%,张三龙和原告在原告的公司签有合同,且张三龙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条,但是原告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是给了9万元,后来张三龙有没有和原告拿钱我不知道。张三龙说借钱是用来建厂,但是后来他具体用做什么我不知道。因此,我应当承担偿还9万元本金的责任,利息我没有能力支付。另外,我和刘慧芳给原告还过8000元本金。被告刘慧芳辩称:谢晋霞是我大姑姐,张三龙是我姐夫。当时张三龙给我打电话说厂里需要资金周转需要我帮忙,我给谢晋霞打电话确认了之后就和张三龙一起去找原告借钱10万元,去了签了一些合同、协议什么的,然后我就走了,钱什么时候给的我不知道。我是担保人,我应该承担偿还5万元本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三龙向原告都要发2014年9月6日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时间以及利息是如何约定的,被告还本付息多少,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都要发提供了如下证据:张三龙与都要发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刘慧芳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该协议约定:张三龙向都要发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按本金的5%每月1万元;张三龙愿意以房产作抵押,未还清本金和利息前,一直归原告保存;刘慧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都要发对张三龙享有的主债权、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存续期间及付药费实现全部债权止。2、张三龙于2014年9月6日写的条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都要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9.6-2014.11.5”3、谢晋霞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谢晋霞与借款人张三龙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刘慧芳于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刘慧芳与借款人张三龙是弟妹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张三龙和谢晋霞结婚证两个6、张三龙提供的常某某土地使用证一个、常某某支付房款的收据一支和常某某和张三龙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看不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约定:常某某将房屋卖给张三龙。7、张三龙和都要发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三龙自愿将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都要发。8、谢晋霞和刘慧芳于2016年1月写的保证书一份,二被告保证每月25号归还都要发1000元。9、张三龙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写的承诺书各一份,均保证要把20万元借款还给都要发。10、张三龙于2015年3月给原告写的信件一封,载明张三龙承诺给都要发还钱。11、张三龙和谢晋霞户口本复印件针对以上证据,原告都要发陈述:和张三龙签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如果张三龙偿还不了借款房屋就归其,当时张三龙并没有把房屋交给其,后来房屋被张三龙的其他债权人占了。借款时,张三龙将结婚证交给其作为抵押。另,针对本案的借款以及还款经过,原告都要发当庭还陈述:刚开始张三龙向其借10万元,借该10万元时,其扣了1万元利息;后来又给了张三龙10万元,因协议和借据均写的是20万元,故起诉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张三龙共付过3万元利息。谢晋霞和刘慧芳分八次每次1000元一共还了8000元本金,时间分别是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谢晋霞、刘慧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归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谢晋霞提出对张三龙签借款协议书、打借条和写承诺书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刘慧芳提出,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候没有看金额,以为是10万元。谢晋霞陈述,张三龙向都要发借10万元的时,都要发确实是扣了1万元的利息。谢晋霞当庭提供了其和张三龙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张三龙已于2015年6月2日在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都要发主张被告张三龙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张三龙向原告都要发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陈述给张三龙借款时扣了1万元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张三龙支付了3万元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不能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来履行,经计算,张三龙已支付利息3万元已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诉讼中,原告和谢晋霞、刘慧芳均陈述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归还了8000元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归还本金的时间和金额,截止2017年2月26日,还有182000元本金未归还,之前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2月26日共产生利息91451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三龙与谢晋霞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都要发要求被告谢晋霞与张三龙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晋霞辩称只承担偿还9万元本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慧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慧芳辩称只承担偿还5万元本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龙与被告谢晋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都要发借款本金182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都要发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向原告都要发支付2017年2月27日之前的积欠利息91451元。被告刘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张三龙、谢晋霞、刘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