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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珍诉被告石海盛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珍,石海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67号原告赵忠珍,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石海盛,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忠珍与被告石海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珍诉称:2014年1月13日石建国因病去世,原告赵忠珍作为石建国的配偶要求继承石建国位于四方台区新立矿5委12组,楼号261,房号1504,楼层3-1,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的房屋一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证据二,石建国的身份证明以及死亡证明,证明石建国2014年1月13日因病死亡。证据三,石海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是独生子女。证据四,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石建国父母先于其死亡。证据五,房屋产权证,证明石建国生前在四方台区新立矿有所有权楼号261,房号1504,一层的33.48平方米的供热楼一户。被告石海盛未到庭答辩。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了说明。被告石海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诉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石建国因病去世,原告赵忠珍是石建国的合法配偶,现要求继承石建国遗产位于四方台区新立矿5委12组,楼号261,房号1504,楼层3-1,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的房屋一户。同时查明,石建国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赵忠珍与石建国只有一子被告石海盛。被告石海盛收到本院传票后外出打工,邮寄回影像光盘,留下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怡园东里六号楼四单元602室。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石建国遗产位于四方台区新立矿5委12组,楼号261,房号1504,楼层3-1,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赵忠珍继承所有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被告父亲死后留有遗产,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力。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要求继承遗产,被告放弃继承遗产。是被告对父母的尊重和爱,是对父母养育恩情的回报,是中华千年文明的传承与弘扬,是社会的正能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石建国遗产位于四方台区新立矿5委12组,楼号261,房号1504,楼层3-1,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赵忠珍继承。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