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辛建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建兵,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登朝、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建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辛建兵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金某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1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车某被害人魏某2)发生追尾事故,被害人魏某2当场死亡。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辛建兵带至青云谱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讯问,辛建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辛建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魏某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辛建兵家属与被害人魏某2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辛建兵家属向被害人魏某2家属支付了补偿款,魏某2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辛建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辛建兵归案经过、被害人魏某1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辛建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魏某1及魏某2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122警情信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尿样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辛建兵人口信息表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辛建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建兵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辛建兵予以谅解,辛建兵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辛建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