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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汤长波与王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波,王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167号原告:汤长波,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王仕庆,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汤长波与被告王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仕庆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1.5分计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仕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1.5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3,6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1.5分利息,年当底还款,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仕庆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1.5分计息)被告王仕庆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汤长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身份复印件一份、欠据原件二份。汤长波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仕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1.5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3,6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1.5分利息,年当底还款,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仕庆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1.5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仕庆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且约定按1.5分计算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逾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庆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长波欠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仕庆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长波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王仕庆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