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执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卫华与被执行人陈维、李明芬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华,陈维,李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558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华,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南京依特佳电子安防,住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维,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李明芬,女,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刘卫华与被执行人陈维、李明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鼓0106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陈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卫华借款5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减半收取5052.5元、保全费3672元,合计8724.5元,由两被告负担7634元,原告负担1090.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扣划,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鼓0106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执行员 徐海军书记员 朱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