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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经与吸毒人员田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通厂兰苑小区3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向田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庞某某身上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5克。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