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陈兆联、蒙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陈兆联,蒙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联,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蒙敏玲,女,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陈兆联、蒙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联、蒙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兆联、蒙敏玲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536865.8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2065元;3、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绿色时光花园××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两项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兆联与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2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46年7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陈兆联、蒙敏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绿色时光花园××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蒙敏玲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兆联、蒙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兆联(借款人、抵押人)、蒙敏玲(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绿色时光花园XX幢XX室的房屋向贷款人借款2550000元,陈兆联、蒙敏玲以上述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4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蒙敏玲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在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兆联发放贷款2550000元,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655%,逾期利率为6.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15日,到期日为2046年7月14日。同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兆联、蒙敏玲,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55000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于副本送达被告陈兆联、蒙敏玲之日到期。经核算,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36865.85元、利息(含复利)71936.5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20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蒙敏玲自愿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被告还应偿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了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206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联、蒙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6865.85元、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1936.57元及此后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兆联、蒙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2065元。三、若被告陈兆联、蒙敏玲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兆联、蒙敏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XX春申湖中路XXX号绿色时光花园X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42元,由被告陈兆联、蒙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