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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新强与林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强,林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916号原告:李新强,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秋生,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李新强与被告林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3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新强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天大道沾化魏桥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林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新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秋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新强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天大道沾化魏桥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林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前,原告对自己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保险损失认定,认定其损失价值为9281元,原告对车辆在沾化区海天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9281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李新强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被告林秋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号车损失认定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李新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林秋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秋生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9281元;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81元,首先由被告林秋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8781元由被告林秋生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强2000元;二、被告林秋生赔偿原告李新强263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焕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号:15×××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