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洋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洋华,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洋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以张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洋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洋华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洋华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入尹书 记 员  马忆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