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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晗亮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晗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晗亮,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晗亮在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何晗亮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6年5月4日累计透支18571元人民币,之后再无还款行为。2016年6月份开始,银行对被告人何晗亮进行了多次催收,催收后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人何晗亮未归还信用卡欠款,仍继续透支使用其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晗亮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退还银行欠款、利息等共计34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何晗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交易账户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清单,短信截屏,宾王中学临时工工资表,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交通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晗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晗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晗亮已退还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晗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