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霍志祥与霍祥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祥,霍祥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45号原告:霍志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翠,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村委会推荐。被告:霍祥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国,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志祥与被告霍祥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谢昭翠、被告霍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代理原告领取国家集体补助给原告所有的低保款、利息、综补、粮食直补、受灾补助、临时生活补助、灾后重建补助、退耕还林补助、水稻、玉米、小麦直接补助,合计36251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2日至收到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为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的资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是兄,原告是弟。因原告家境贫困、憨厚老实,未成家立业与母亲一起生活,差不多涉及国家、集体事务均由被告代办。从2008年2月16日到2012年12月20日间,被告一共领取原告应享有的各种款项36251元,长期拒不返还原告。原告2012年8月2日找到邻居霍祥金执笔,李革新在场,被告本人到场,通过算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主要载明:2008年被告领取原告灾后重建款31000元(2009年4月被告借给原告之子霍锋明78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此借款已另案主张),同时载明原告修建房屋时购买被告的旧预制板、地基等建房基础款及工资,应由原告在被告返还款项中扣除11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年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霍祥林辩称,1.原、被告是亲兄弟,2008年3月份重建,为原告修建房屋,被告写书面申请及找到村上批了一户建房指标。2.被告家里面原本就买有砖等修建房屋材料,就由被告用补贴款投资为原告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也回来了。3.诉状中称7800元和14000元两笔共计21800元的借款,已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解决。4.原告现在已经住进这个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志祥与被告霍祥林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系同一户。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因外出务工,遂将其与母亲共用的家庭一折通(即,农村信用社按国家相关要求为每户农户办理的用于领取粮补、低保等财政涉农补贴的专用存折,也具有普通存折功能)和配套的银行卡委托被告代管使用,其母亲去世前亦因此由被告照顾。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的家庭一折通和配套的银行卡共收支往来款项67笔,其中收入47笔,金额共56558.84元,支出20笔,金额共56346.88元。收入金额分别为:1.低保收入9笔,金额小计2300元;2.粮食直补收入5笔,金额小计623.09元;3.综补收入1笔,金额12.38元;4.受灾补助收入1笔,金额2000元;5.房屋重建收入4笔,金额小计30000元;6.水稻补贴收入1笔,金额9元;7.玉米补助收入1笔,金额5元;8.退耕还林收入4笔,金额小计809.4元;9.油菜直补收入1笔,金额7.6元;10.大春补贴收入1笔,金额19元;11.良种补贴收入1笔,金额15元;12.临时生活收入1笔,金额200元;13.现金存入1笔,金额550元;14.无折转存收入1笔,金额20000元;15.结息收入15笔,金额小计8.37元。支出金额分别为:1.现金支出15笔,金额小计56251元;2.贷款还本支出1笔,金额小计85.78元;3.利息税支出2笔,金额小计0.10元;4.年费支出2笔,金额小计10元。原、被告均确认在一折通收支明细中2008年12月26日无折转存20000元系被告向信用社贷款,且被告已于同日取走该贷款,该现金支出20000元不应计入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综上,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共在原告与其母亲共用的家庭一折通和配套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6251元。为化解原、被告兄弟之间的经济纷争,2012年8月2日晚上,在邻居霍祥金、李革新在场参与下,通过算账,由邻居霍祥金执笔,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纷争形成书面《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兹有盐亭县两河镇东亭村七社霍志祥因2008年地震房屋垮塌,按政策灾后重建享有国家补贴31000元整,由于霍志祥当时在外务工,此补贴款已由其哥霍祥林领取,至今未还给霍志祥。又于2009年4月份霍志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借给霍祥林之子霍锋明现金7800元整。又于2011年10月份霍祥林买养老保险急需现金向弟霍志祥借款14000元整。霍祥林欠霍志祥三笔共计52800元。其次霍志祥应付霍祥林预制板款、地基石款、建房基础款三笔含工资款共计11000元,两帐相抵霍祥林应还给霍志祥41800元。提笔人霍祥金,在场人霍祥金、李革新签字、捺印,原告霍志祥签名、捺印,被告霍祥林签名并加盖私章。原告诉称其就该《欠条》中霍锋明、霍祥林的借款已另案起诉。原告一折通和配套的银行卡上地震灾后房屋重建相关款项的到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11月5日,8000元;2008年12月8日,8000元;2009年1月25日,4000元;2010年2月7日,10000元。此外,受灾补助的到账时间和金额为:2008年8月14日,2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地震灾后房屋重建相关款项到达原告一折通和配套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从原告一折通上支取现金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11月5日房屋重建款到账8000元,卡余额为8003.11元):2008年11月11日支8001元、2008年11月29日支260元、2008年12月18日支8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650元、2009年3月26日支300元、2009年4月17日支3900元、2009年6月26日支550元、2009年11月20日支1100元、2010年2月12日支10250元、2010年6月30日支350元、2011年6月30日支330元。共支取33691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家庭一折通上的低保收入系其母亲享受,粮食直补、综补、受灾补助、房屋重建、水稻补贴、玉米补助、退耕还林、油菜直补、大春补贴、良种补贴、临时生活、结息等收入属于原告及其母亲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溪分社账务往来清单、欠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其家庭一折通及银行卡期间,被告支取其内的现金36251元,其用途包含自用和为赡养母亲使用等两个方面,其份额除低保属其母亲专有外,其余资金由其母亲与原告共有。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为赡养原、被告共同的母亲有权在原告的家庭一折通和配套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供其母亲使用,但如系由被告本人使用,则没有合法根据,如被告因本人所需而提取该一折通上的现金则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36251元,包含了其母亲的份额,其母亲因已经去世,故属其母亲的份额已成为其母亲的遗产,遗产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解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据原告所举的有原、被告及二邻居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家庭一折通及银行卡供其本人使用的金额为31000元,因该31000元属原告及其母亲共有,故被告应当返还属原告的份额为15500元。另据该《欠条》和原告诉状中的认可,原告修建房屋时购买被告的旧预制板、地基等建房基础款及工资,应由原告在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中扣除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原告的债务抵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被告所互负金钱债务经抵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500元。关于被告辩解其所取现金已用于为原告建房出资的问题。通过审理,原告除认可购买被告的旧预制板、地基等建房基础款及工资应扣除11000元外,对被告的其余辩解不予认可,加之建房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对该争议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8月2日至收到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为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系在该时间在二邻居参与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被告所互负金钱债务经抵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4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霍志祥返还人民币4500元,并以4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霍志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负担188元(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