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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96号原告:齐某某,男,1949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2、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前欠5000元借款,1500元利息。三项合计21500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底将此款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十一以后,被告将公司搬走,不知去向,到被告住地也见不到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被告)因暂时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15000元,在一个月里归还。二、期满时将原来欠的伍仟元和12月利息壹仟伍佰元,一起归还,合计21500元。三、乙方原欠甲方的壹拾万元订立的借贷协议,本息计算和此次短期借款无关。特此说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向被告现金支付。又查明:原告已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涉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0万元,并未主张本案借款协议第二条中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0000元、利息1500元,有短期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原来借款10万元的12月利息1500元,合计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据此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本金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利息1500元,共计21500元。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周德伦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