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0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乔婧、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张海涛,乔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826号原告:张永胜,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婧,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海涛、乔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乔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系老乡关系。张海涛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起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原因、本金金额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涛、被告乔婧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涛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海涛由于生意紧张,从2015年1月1日向张永胜借款现金先后共计80万元整。张永胜分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我和我配偶的账上。本人确认上述款项全部收到。本人同意自今日起,按月息2%(以80万本金为计算依据),向张永胜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5月10号前还款30万;剩余款每月最少三万(28号)。”借条及还款计划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张海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双方曾签订过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向二被告转账、交付现金及交付一辆金杯牌汽车的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故2016年3月30日经重新对账后,双方协议将本金及利息合计为800000元,由被告张海涛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因自2014年3月至起按照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300000元,故原告认可向二被告主张的本息之和共计800000元中,包括借条中载明的2016年3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标注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并确认实际收到了借款。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海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上述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800000元中包含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前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0元款项中,既包含前期本金及利息,也包含2016年3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故诉请的本息之和不超过前期借款本金与以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涛、被告乔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被告乔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胜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海涛、乔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笛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人民陪审员 朱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