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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莉莉与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莉,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315号原告:吴莉莉,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法定代表人:周上良。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负责人:XX青。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原告吴莉莉与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8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村民,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结婚,户籍未迁出。2015年,因土地征用,被告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款3875.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杨府庙第十六承包组,原告欲起诉的被告实际名称为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第十六承包组。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实际名称不符,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莉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