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玉珠、胡德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珠,胡德红,XX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珠,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林玉珠侄子),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当阳市步行街老凤祥银楼。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红,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XX鸿,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当阳市。上诉人林玉珠因与被上诉人胡德红、原审被告XX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胡德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3、由胡德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6年1-8月平均工资来认定工资基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扣减发放的社保金300元、全勤福利50元,此外2016年因店铺转让,珠宝降价销售,导致1-8月工资中绩效工资增多,不能反映胡德红工资平均水平。胡德红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社保损失赔偿应符合不能补办且因未办理产生损失的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林玉珠不应支付。胡德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是胡德红的实际工资,不包括福利和社保,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社保费用。XX鸿没有辩称意见。胡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玉珠、XX鸿连带返还胡德红押金2000元;2、林玉珠、XX鸿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800元;3、林玉珠、XX鸿连带支付胡德红双倍工资28600元(11月×2600元/月);4、林玉珠、XX鸿连带支付胡德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5年×2500元×2);5、林玉珠、XX鸿连带赔偿因未给胡德红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31584元(5年×6316.80元),医疗保险10857元(5年×2171.40元);以上共计:99841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玉珠系大福珠宝店的经营者,聘用XX鸿进行管理。2011年12月23日,胡德红入职大福珠宝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1年12月30日交纳产品保证金2000元。2016年8月14日,XX鸿通知员工办理离职后续手续,并告知店子装修及装修期间工资补贴事宜。2016年8月24日,林玉珠在工商部门对大福珠宝店办理了注销登记,将该店铺转让给XX鸿。XX鸿于2016年8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未通知胡德红上班。在职期间,胡德红、林玉珠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胡德红在2016年1-8月的平均工资为2787元/月(含社保300元/月)。2016年9月18日,胡德红以大福珠宝店为被申请人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社保的最低缴费标准如下:养老保险为394.80元/月、基本医疗保险为180.95元/月,合计575.7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1、大福珠宝店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胡德红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在大福珠宝店注销后,胡德红与大福珠宝店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林玉珠承担,XX鸿系该店管理人员,无需承担责任。2、关于押金2000元,经庭审核实,林玉珠同意退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拖欠的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胡德红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因店子装修,胡德红未上班,林玉珠以此为由拒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829元(2487元/月÷30天×10天),胡德红诉请的800元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因大福珠宝店未与胡德红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德红的用工之日应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即林玉珠依法应当向胡德红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7357元(2487元/月×11个月)。5、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玉珠应当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435元(2487元/月×5个月)。6、关于社保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林玉珠已向胡德红支付的社保补贴为300元/月,根据宜昌市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其应缴的费用为575.75元/月,林玉珠下欠胡德红的赔偿金为275.75元/月,合计应赔偿胡德红的损失为15442元(275.75元/月×56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玉珠向胡德红返还押金2000元。二、林玉珠向胡德红支付拖欠工资800元。三、林玉珠向胡德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57元。四、林玉珠向胡德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2435元。五、林玉珠向胡德红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15442元。六、驳回胡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胡德红已预交1150元),由林玉珠负担。二审中,林玉珠提交了大福珠宝店的规章制度,胡德红开出的售货单据,以证明胡德红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违反店铺规章制度第7条“在销售过程中如出现卖错价格或少卖的情况,营业员自行赔偿”;大福珠宝店员工资表12份,以证明胡德红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一审认定的2483元/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保300元、全勤奖50元应当予以扣减。从胡德红开出的售货单据来看,仅载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式等信息,没有明显的计算错误,亦无法反映出林玉珠所称售货政策运用错误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林玉珠提交的工资表为胡德红入职前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本院分别予以评述。1、林玉珠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林玉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林玉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胡德红有严重违反店铺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系因林玉珠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注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林玉珠支付胡德红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2、林玉珠是否应支付未与胡德红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玉珠在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胡德红签订劳动合同,胡德红于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向法院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林玉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57元并无不当之处。3、一审法院以2016年3-8月工资表认定的胡德红月平均工资是否正确。胡德红工作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林玉珠作为用工方提供了胡德红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同时,林玉珠所称2016年因店铺转让,珠宝降价销售,导致1-8月工资中绩效工资增多,但绩效工资本身具有浮动的特性,且仍属于胡德红工资收入的合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2016年3-8月工资表作为计算胡德红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300元,以月平均工资2183元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林玉珠是否应当支付胡德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林玉珠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胡德红缴纳社保,而是随工资每月向胡德红发放300元,低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胡德红请求林玉珠偿还没有缴纳社保对其造成的损失15442元(275.75元/月×56个月)。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玉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胡德红已预交26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玉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林玉珠已预交),由林玉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