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财讯萌达(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642号原告:财讯萌达(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泽派立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女。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YUTAKADEN。原告财讯萌达(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财讯传媒集团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红秀》杂志投放水芝澳(H2O)产品广告,发布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刊,连续两个内页,发布费总计为104,000元,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发票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0.5%/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广告费。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财讯传媒集团《GRAZIA》杂志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关系;2、红秀杂志按约刊发广告的杂志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3、增值税发票及2015年12月10日的邮件,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广告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讯传媒集团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调整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讯萌达(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告费10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