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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陈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陈君,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233M。法定代表人:马立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青山,总经理。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君、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明,被上诉人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贾梦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陈君、金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宏智公司辩称的陈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宏智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款项已于2003年全部付清,款项付清后,陈君并没有再向宏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陈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仅对云帆乐舫工程作出认定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陈君一审起诉的工程款包括云帆乐舫工程、化粪池工程、车库工程、钟楼网架工程、步行街围墙工程等多项工程的未付款项,并未主张单项工程的欠款数额。一审判决在陈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孤立的仅对云帆乐舫工程作出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宏智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已充分证明陈君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甚至超额支付,一审判决对付款证据断章取义的部分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公告费560元应由陈君、金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分配错误。本案公告费系因金瀚公司不能送达产生,因此公告费应由金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金瀚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因陈君诉讼不当造成,公告费也应由陈君负担,一审判决宏智公司承担公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瀚公司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应依法改判。陈君辩称,陈君与宏智公司之间就金瀚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长期存在着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全部工程于2004年结束以后,宏智公司与陈君就工程结算一事长期协商处理,因此宏智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智公司其他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智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2.金瀚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宏智公司、金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1日,“陈军”与宏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金瀚公司云帆月坊工程,承包方式为宏智公司按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3.3%扣除税金、8.5%提取管理费,余款拨付给“陈军”。2002年7月25日,宏智公司与金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智公司承包金瀚公司云帆月坊工程,合同价款约1260000元。云帆月坊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云帆月坊工程审定值为953910.60元。宏智公司已支付“陈军”云帆月坊工程款524665元。2006年12月22日,宏智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瀚公司支付金瀚家园车库工程、钟楼网架工程、步行街围墙工程、云帆月坊给水工程、金瀚家园二期小车库工程等工程款280334.96元,东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确认“陈军”与“陈君”系同一人,以宏智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了宏智公司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宏智公司未能证实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陈军”另有其人,东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确认“陈军”与本案陈君系同一人,予以确认。陈君就金瀚公司云帆月坊工程与宏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陈君主张其以宏智公司名义施工了储藏室工程、步行街围墙工程、小车库工程、钟表及钟表网架工程、金瀚家园二期车库工程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云帆月坊工程审定值为953910.60元,被告宏智公司已支付陈君524665元,尚欠429245.60元,扣除3.3%的税、8.5%的管理费,宏智公司还应支付陈君316684.15元(429245.6-953910.60×11.8%)。陈君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就利息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利息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宏智公司抗辩称陈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君要求金瀚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君工程款316684.15元;二、驳回陈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陈君负担5282元,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8元;公告费560元,由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宏智公司提交欠条两份,用以证明陈君尚欠宏智公司税款46024.97元,欠管理费14万元整。陈君质证称,对宏智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欠税款的欠条内容存在涂改,系由收条修改而成,且没有陈君的签名,对所盖的陈君的印鉴不予认可。关于管理费的欠条中没有陈君签名,对所盖的陈君的印鉴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宏智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陈君二审中提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东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宏智公司与陈君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至2014年9月份双方仍在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进一步证实陈君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宏智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宏智公司与陈君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对陈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两份证据指向的内容系宏智公司与陈君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宏智公司支付陈君工程款316684.15元是否正确。关于陈君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宏智公司仅认可云帆乐舫工程审定值,对其他四项工程审定值均不认可,陈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四项工程的工程审定值,一审判决据此只对陈君主张的云帆乐舫工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宏智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付款情况不能仅依据收款方的收据确定,应结合付款方式对原始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宏智公司提交的收据中,陈君只认可云帆乐舫工程的付款,对其他收据,陈君不予认可,宏智公司亦未提交原始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宏智公司一方面认可陈君施工的各项工程是单独付款,一方面又主张后期付款存在混同,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由此可见宏智公司自身管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一审判决据此对其他付款收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仅对证据充分的云帆乐舫工程欠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陈君主张的其他四项工程欠款和宏智公司辩称的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不予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若宏智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他工程已经超付工程款,可另行向陈君主张返还超付工程价款。宏智公司主张金瀚公司仍欠其部分工程款,金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君承担责任。针对该项主张,宏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金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且在其与金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仲裁案件中,宏智公司关于金瀚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仲裁申请,被东营仲裁委以宏智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为由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且发包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减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陈君对此并未上诉,宏智公司作为转包人就此上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未对金瀚公司的补充付款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宏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陈君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宏智公司一直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交涉,且涉案工程款金额较大,宏智公司主张陈君自宏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直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陈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6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延 颜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