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94号原告:李明斌,男,1966年10月2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杜庄乡。系牵引车经B7XXXX晋BAX**挂货车的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星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主挂车共计137075元、评估费7300元、本车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时30分许,张冀驾驶的晋B7XX**晋BA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同市马道头到左云县路段,因路滑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撞到树上,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本案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晋B7XX**晋BAX**挂货车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本案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主车保险责任限额199800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79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就三者受损情况、车辆是否超载、司机是否存在违法驾驶进行核实,以上情况应由交警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及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需核实对方驾驶本、准驾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保单、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明斌为晋B7XX**、晋BA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晋B7XX**号车的保险限额为199800元,晋BA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2017年3月1日张翼驾驶事故车辆从大同市市区马道头到左云县路段处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事故。造成晋B7XX**、晋BAX**挂号车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明斌。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发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数据、规章作出的,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37075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7300元;3、施救费,原告提供大同县力神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9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晋B7XX**、晋BA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享有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综上所述,事故车辆的损失共计14937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斌车辆损失14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明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