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齐巧燕、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巧燕,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巧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娜,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成。上诉人齐巧燕、上诉人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翟雪梅,上诉人顺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巧燕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仍按月2%的利率加判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二审诉讼费由顺天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予保护,齐巧燕仅能享有加倍部分的利息,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顺天福公司辩称,不同意齐巧燕的上诉请求并上诉,顺天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许泽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齐巧燕和许泽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顺天福公司与齐巧燕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合同上有顺天福公司的公章,但是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许泽成账户,偿还的利息也是许泽成偿还,应当由许泽成承担还款责任。齐巧燕辩称,不同意顺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理由。齐巧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顺天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天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12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打入被告许泽成账户,许泽成时任顺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至9月间,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天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顺天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泽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许泽成系借款发生时顺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并非与其签订,其收取借款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顺天福公司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1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认定为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在此基础上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主张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未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约定,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巧燕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顺天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顺天福公司认可收取齐巧燕1000000元转款许泽成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存在公司资金和许泽成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巧燕与上诉人顺天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齐巧燕将出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许泽成名下账户,许泽成时任顺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天福公司亦认可许泽成该账户内资金存在公司资金与许泽成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基于此,应认定上诉人齐巧燕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齐巧燕与上诉人顺天福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上诉人顺天福公司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上诉人齐巧燕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齐巧燕、顺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上诉人齐巧燕负担80元,由上诉人顺天福公司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