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左星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再16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龙,该行行长助理。原审被告:袁桂荣,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袁金福,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王海廷,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左星山,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孙华卫,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原审被告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安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5号民事抗诉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龙、原审被告袁金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华卫、左星山、王海廷、袁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诉称:被告袁桂荣于2008年4月9日在我社借款本金27000元,并由被告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担保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0.5825‰。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桂荣偿还贷款本息40524.39,并由被告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袁金福辩称:借款属实,袁金福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本人不认识袁桂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1)安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实体上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情形,理由如下:一、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致使当事人不仅未能参加开庭审理,亦无法行使其辩论权利。本案中,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八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受送达人为公民的程序予以送达,即应将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但是,安图县人民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相关诉讼文书只是送达给未具备代收资格的本案其他当事人或其他公民且该受送达人亦未将其文书转交给本案当事人,以致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活动,亦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据此,本案符合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人民法院应予再审之情形。二、袁金福的询问笔录证实,贷款合同中的印章和身份证明都是本人的,签名“袁金福”中的“福”字像本人写的,另二个字不是本人笔迹,签名应当是别人假冒的。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安图县人民法院(2011)安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实体上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袁桂荣由被告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担保在两江信用社借款27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期限内按月利率10.5825‰计算利息,并定于2009年3月18日前还清,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袁桂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袁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3605.39元,共计40605.39元{本金27000元+正常利息3190.62元[27000元×335天(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3月10日)×10.5825‰÷30天=3190.62元]+逾期利息10414.77元[27000元×729天(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15.87375‰÷30天=10414.77元]=40605.39元};二、被告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再审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审被告袁桂荣在原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由原审被告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金额27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放款凭证为准,放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7000元,贷款利率10.5825‰‰,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同日,袁桂荣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取得借款27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为主张双方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审被告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签字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由原审被告袁桂荣签字的《贷款凭证》加以证明,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故原审被告袁桂荣应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安白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审被告袁桂荣、袁金福、王海廷、孙华卫、左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波审判员 奇贞花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