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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杨与饶磊、康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饶磊,康海明,陈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55号原告刘杨,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饶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康海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板桥村太平**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5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海明,男,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陈德,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刘杨与被告饶磊、康海明和第三人陈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康海明(同时作为被告饶磊的代理人)、第三人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和被告饶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周党镇吊桥村下查组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每年50000元,先交租金再使用,但原告碍于面子没有完全按合同执行,时至今日被告2014年租金都没有交齐,同时被告又将场地交第三人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要么交齐租金要么解除出租协议,但被告和第三人一直不解决,现要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出租协议,交齐下欠租金100000元:2、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停止使用租用场地,赔偿场地损失10000元(待评估后确认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原告申请评估结束后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给付租金72500元(14年20000元和2016年加7个月52500元);2、被告赔偿评估费6000元;3、赔偿晒场损失费558223元;4、赔偿电费9198.03元,共645921.03元。被告提交反诉状称,2011年3元份,其和刘杨协商,租赁刘杨场地建加工石子厂,刘杨让其架一台630**变压器一组套供他窑厂使用,他把他的250KV变压器一台给我使用,630KV和250KV变压器价格差由刘杨补给我,但至今未兑现。在双方合同期内,他把租给我的场地又擅自租给别人堆放大量白土,另收租金,导致我石子场停产,场地损坏是他租别人的重型白土车辆而致,我们不承担场地损失。要求;1、判刘杨偿还变压器差110000元;2、判刘杨在履行合同期间违背合同条款,擅自将租给我的场地租给别人,另收租金,导致我受场地限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受到经济损失200000元;3、刘杨在其停产期间250千瓦变压器的固定电费和生活用电电费(有待在电管所查清);4、刘杨始终没有让出住房,完全违约,可以按租房价交租金,每年一万元,五年五万元;5、刘杨承担法院一切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饶磊(乙方)与康海明一块同原告刘杨(甲方)签订“场地出租协议,”载明:一、甲方把原建烨建筑材料厂的场地及房子全部租给乙方作选石子使用。二、租金每年伍万元,付款方式每年一交,先付款后使用。三、甲方为乙方提供三通一平(场地内),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在乙方需要时清场。四、甲方负责周边关系,保证乙方有一个良好的生产环境。五、乙方在该场地内合法经营,每年的租金按时交纳不能延迟。六、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否则包赔对方损失。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6月14日,被告饶磊在原告书写的载明占用场地水泥地平面积长45M(南北)、宽25M(东西)计壹仟壹百贰拾伍平方1125M2的一页纸上予以签字认可。被告饶磊和被告康海明系合伙人,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康海明全权在此经营并安装了一360KWA变压器及配电柜等。该场地系2008年9月原告从罗山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在原告租赁使用期间原告有权利转租。双方对2013年3月29日前的租赁费无异议。2013年,被告康海明邀请第三人陈德在租赁处加工生产石子至今,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给第三人陈德写了书面承诺书,载明:周党镇吊桥村开办的石子加工厂(原中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地场)由我康海明一手主营,因资金不足,周边关系紧张,被迫停产,导致企业倒闭,后由陈德出资并协调关系,致使该企业起死回生,为答谢作下列承诺:一、该厂所有机械及电器设备由我康海明无偿出资购买并安装,在生产经营中的所有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股份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二、在核算分配利润时,乙方收回首期投资运转资金后,由双方按纯利润各分配百分之五十。三、该厂只承认我康海明、陈德二人生产经营。诉讼中第三人陈德陈述其2013年到2014年3月29日其交了5万元,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3月29日左东亚拉石子抵原告2万元,其另交了3万元,2015年3月29日到2016年3月29日石家齐代其交了5万元,此外原告本人在其场地内拉了2万元的石子抵了租赁费,其3年内共交了17万元。对第三人陈德以上陈述原告认可如下:2013年4月7日交2万元、5月20日交2万元、10月7日交2万和2014年4月19日交3万元,2015年租赁费案外人石家齐已缴纳,其他原告不认可。诉讼中第三人陈德称有付款和拉石子的证据,但其在开庭后告知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并且至今未提交该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费9198.03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费9198.03元为被告方使用。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就增加的部分缴纳诉讼费。被告提交反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及意见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在提交反诉状后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租赁期限5年、并同意不再继续租赁、另认可第三人陈德已经没有在租赁场地生产石子了。诉讼中,原告委托评估,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场地(面积10337.46平方米)被损坏水泥地坪的市场价值为558223元,花评估费6000元。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证明、原告和罗山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及证明、被告康海明承诺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供用电合同及相关费用等收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双方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均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并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双方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双方对租赁费的缴纳情况及合同执行中的情况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原告现认可第三人陈德2013年4月7日交2万元、5月20日交2万元、10月7日交2万和2014年4月19日交3万元,2015年租赁费案外人石家齐已缴纳,其他原告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陈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石子抵交租赁费和现金交租赁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2015年场地被案外人石家齐使用并缴纳2015年3月29日到2016年3月29日一年租赁费的情况在当时和事后当事人认可。故到合同结束时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只有20000元租赁费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也不腾退场地又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双方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不腾退场地应该交占用期间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交2016年中7个月的租赁费应予支持,但只能按原租赁费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赁费部分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0000元和29167元(50000元/12个月×7个月),共49167元。关于场地损失因为场地系中建矿业有限公司时原告就开始使用,后原告又租赁给其他人和被告使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及第三人陈德使用损坏,被告及第三人陈德也不认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的请求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费系为被告使用,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在提交反诉状后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其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作为辩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杨与被告康海明、饶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康海明和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杨租赁费49167元;三、被告康海明和饶磊及第三人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无偿搬走自己的物品,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刘杨;四、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康海明和饶磊负担1100,由原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