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猛与许峰、许尔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649号原告:刘猛,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许尔奎,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绍文,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黄海农场第十二生产区。被告王月平,女,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猛与被告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7月11如以本院受理刘猛诉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健康权纠纷及原告王月平诉被告刘猛健康权纠纷两案,为便于案件审理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600.94元及救护车费用16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54155.25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266.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双方因拾边地引发纠纷,被告许峰先辱骂原告母亲,甚至要打。原告得知后回家处理该纠纷,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原告儿子和被告许峰就打起来,在场其他人将二人拉开。随后被告许峰喊其他被告持械到现场殴打原告,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颞部血肿,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与被告多次经第三方调解无果,具状请求支持诉请。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许峰、许尔奎、王月平并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绍文在当时与案外人黄长兵(音)发生混战撕打,其陈述可能无意中伤及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救护车等费用,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亲属关系,双方因拾边地发生矛盾。2015年6月20日下午,案外人刘刚(系被告刘猛弟弟)、黄长兵(系被告刘猛亲家)以及许峰(系原告许尔奎儿子)站在刘猛家门口路边正在谈论两家矛盾问题时,刘武杰到达现场,冲上去殴打了许峰。许尔奎及其妻子王月平见状,许尔奎拿着棍、王月平拿着刀到达事发现场,既而原、被告两家亲属进行了互殴。关于原告受伤的产生原因:被告王月平2015年6月21日在响水县公安局黄海派出所陈述:“……到现场后我就看到我儿子被他们围在一起打,我老公(许尔奎)冲在最前面,但被刘猛打在地上了。刘猛就骑在我老公身上打我老公的,用拳头打我老公头部,我女婿(袁绍文)看到我老公被刘猛打,就拿着一根棍子朝刘猛后背栓了几棍……”,“刘猛最后躺在地上的时候,我儿子许峰上去用脚踢刘猛的。我也用脚踢刘猛的,我老公一开始的时候拿棍去打刘猛的,我女婿也用棍打刘猛的,在刘猛的后背栓了好几根印子”。“我女婿拿棍打刘猛的;……”被告袁绍文2015年6月21日在黄海医院门诊楼接受响水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的时候称:“……我从我丈母娘手里把棍夺过来了,我拿棍过去刘武杰父亲刘猛打开了,因为刘猛骑在身上打的,我丈人头被打破了,我把刘猛用棍打开以后……“;”……还用棍打刘猛背上的……”;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袁绍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发现许峰被刘猛他们几个按在地上打,我当时很着急,地上刚好有一根棍,我就捡起来拿着冲到现场的,我到现场就看到我岳父被刘猛按照地上的,我就上去拿棍打在刘猛头上…”被告许尔奎在2016年6月2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我旁边有一根棍,我拿起棍就栓了刘猛一棍,打在刘猛的头部……”“我也动手的,我拿棍打刘猛的。”2015年7月6日,被告许尔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猛骑在我身上打我,用拳头捣我,我也用拳头打刘猛的……我当时从地上捡起一根棍,栓在刘猛身上,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记也不得了……”被告许峰在2015年6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武杰没有按的住我,我起来以后冲刘猛去的,我一脚踹在刘猛的上半身,当时刘猛没有倒地,就坐在地上的,当时边上有人拉架,把我们都拉开了,我挣脱以后又过去在刘猛面部踢了一脚。”“……后来我从地上起来以后冲过去在刘猛上半身踹了一脚,后来在面部又踢了一脚。”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刘猛的损伤系本案四被告所造成,虽无法认定具体哪个被告给原告造成何处及何种程度的损伤,四被告应对原告损伤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伤后,在盐城黄海医院检查治疗、后被救护车送至南京军区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盐城黄海医院花费门诊及检查费753元,在南京军区八二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费7847.94元。南京军区八二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劳累、受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因被告许峰对原告在南京军区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响水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23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猛因邻里纠纷被他人打伤现有用药在合理范围”。被告许峰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用6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82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猛的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构成及计算方法;2、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应当如何划分,各自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原告损失情况,除了上述医疗及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向本院主张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1960元(19+30=49天×40元),误工费54155.25元(400000元/365天×19天+400000元/12月×1月),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刘猛同志现有东方红轮式拖拉机八台,每年在我公司农业作业收入四十万元左右。该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还出具《纳税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刘猛同志在我分公司每年发生机械作业费40万元左右,作业费都能按时开票,个人正常纳税。原告还提供盖有“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的收入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原告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收入合计398319.50元。在该收入明细中,2015年6月没有记载,7月份有23笔收入记载。8至11月亦无记载。2016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刘猛作业时,是否雇佣其他工人进行作业?”时回答:“就刘猛及其儿子,不雇佣其他人,原告机器较多,一个人忙不过来。”因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明无论是从其内容的确定性,内容与其管理范围的关联性等均有所欠缺,同时,即使其证明的内容是正确的,也至少应理解为其收入系原告刘猛与其儿子的共同收入,并且,两个人也不可能同时使用8台机器,故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平均工资32535元,即89.14元/日,并结合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系夏收夏种农业机械作业机会较多,酌定其误工期间收入标准为160元/天。故原告因此次纠纷误工收入减少为7200元(45天×160元/天)。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因无相关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对南京军区八二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承办人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纠纷发生的时空条件,加上经鉴定原告在南京军区八二医院的治疗均属合理的鉴定意见,应仍定原告所指出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为合理,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8600.94元(753+7847.94元)及救护车费1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760元(19天×40元)符合相关规定,均应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损失为21310.94元(7200+8600.94+1600+950+1900+760+300)。对争议焦点2,责任的分担及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本案中被告袁绍文等在处理两家纠纷的问题上,不够冷静、理智,出手殴打原告刘猛,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刘猛处理邻里纠纷方式不当,与被告许尔奎互殴,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猛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共同承担60%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猛各项损失合计12786.56元(21310.94元×60%)元;二、驳回原告刘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277元,由原告刘猛负担1400元,由被告许峰、许尔奎、袁绍文、王月平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