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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楚海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海广,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2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海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楚海广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0公里100米路段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孙某2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载孙某1)相撞,造成孙某2、孙某1当场死亡,冀G×××××号小型面包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海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孙某1二人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海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楚海广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海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楚海广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0公里100米路段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孙某2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载孙某1)相撞,造成孙某2、孙某1当场死亡,冀G×××××号小型面包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海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孙某1二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楚海广主动报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楚海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由楚海广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费用以及货物损失费等在内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楚海广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海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全某、李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户籍证明信,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楚海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海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楚海广在侦查阶段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海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虎审 判 员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