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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097号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8953821F。法定代表人:唐秀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2685180A。法定代表人:李保杰。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星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天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