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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友庭与俞庆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庭,俞庆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545号原告金友庭,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俞庆有,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友庭为与被告俞庆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友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庆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庭诉称,2014年9月5日至9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现代220-5大型挖掘机在灵洞乡牛石水泥厂大门口对面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费用为每小时240元,平板车拖车进场费400元由被告支付。施工柴油、挖掘机驾驶员和机械损耗由甲方负责。挖掘机租用结束后就由被告俞庆有把挖掘机租用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5日至9月10日,被告租用了原告挖掘机共计51小时20分,平板车进场一次,共计人民币1271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挖掘租用金,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且态度十分恶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庆有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5日至9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统计表、挖掘机工时费用确认单6张,证明被告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被告俞庆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金友庭与被告俞庆有约定由原告带挖掘机进被告位于灵洞乡牛石水泥厂大门口对面工地施工,按时计酬,每小时240元,并另加进场费400元。经被告确认2014年9月5日至10日,被告共计使用挖掘机51小时20分钟,12719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应及时支付使用费。被告俞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庆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友庭挖掘机使用费12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庆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颖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