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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经培、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杨宏军,吴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588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046252-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6号7-9。负责人:雷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晨,男,1988年10月28日生,回族,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经培,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柏华,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战兵,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秀方,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宏军,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苗琴,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稠州银行江宁支行与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杨宏军、吴苗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孙经培、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023.01元和罚息(含复利,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二、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吴苗琴、杨宏军对被告孙经培、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参与李秀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室拍卖款分配,查询了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吴苗琴、杨宏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孙经培名下有位于江宁区天景山荣华苑×××室拆迁安置房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暂不宜处置。另轮候查封孙经培位于江宁区竹山路528号潭桥公寓×××室房产,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杨宏军、吴苗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