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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执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杜志富、王梅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杜志富,王梅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4执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志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王梅力,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在执行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杜志富、王梅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杜志富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杜志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XX段XX号XX幢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杜志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任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