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与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73号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四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73050(3-3)。法定代表人:骆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千秋大道中地国际城10号楼105-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784290X3(1-1)。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1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93939155T。法定代表人:朱殊,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被告银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康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25%为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汇康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银康公司签署了《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四条工程范围约定为附属及绿化工程,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市政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银康公司交纳10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保证金在进场施工一个月内先退还50%,余款在本段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如因银康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银康公司应在两个月内退还该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筹备进场施工,但因银康公司项目用地及同时与多家单位签署施工合同等方面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法履行,汇康公司系银康公司控股股东,直接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运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两被告均承诺退还但都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8月2日,汇康公司再一次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银康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银康公司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现贵司要求退还一百万元保证金请求,我司愿意协调银康公司于2016年10月16号前退还,如逾期不退还到位,则由我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代为退还到位,如我司到期仍不能代为支付到位,则构成违约,违约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保证金总额2%支付,代为支付的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月2.5%支付违约金”。银康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汇康公司也未能按照承诺书付款。综上,银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要,均未能退还,汇康公司承诺协调并自愿承担退还责任也未能退还保证金,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银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原工作人员私下订立施工合同,原工作人员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另行开立公司账户,收受了原告的所谓保证金,该事银康公司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从被告角度来说,这是一个非法行为的结果,所以银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中所提及的利息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合同及协议约定为依据。证据四,能够证明市政公司向银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证据五承诺书,真实客观存在,其约定合法有效。证据六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了亲身经历,较为客观、也符合常理,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全案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具有唯一否定性,公司除了开设基本账户外,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尚可开设一个或多个一般账户,两者并不相互排拆。证据二,能够反映出被告的开户行工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汇款人中除了个人外,尚有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天长市财政局及其他单位等,无法证明为朱殊个人私设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市政公司与银康公司签订了《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银康公司将位于天长经济开发区彩虹桥东南侧的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全部附属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根据银康公司的要求,开工时间为以进场方式通知书为准,市政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银康公司交纳10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进场施工一个月内先退还50%,余款在本段工程完工时7个工作内全部退还。如因银康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银康公司应在两个月内退还该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康公司一直未通知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市政公司曾多次与其交涉要求施工或退还保证金均无果。2016年8月2日,汇康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银康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银康公司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现贵司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请求,我司愿意协调银康公司于2016年10月16号前退还,如逾期不退还到位,则由我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代为退还到位,如我司到期仍不能代为支付到位,则构成违约,违约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保证金总额的2%支付,代为支付的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月2.5%支付违约金”。此后,银康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汇康公司也未按照承诺书代为退还。另查明:银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殊,签订案涉合同时即为朱殊。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银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按约缴纳合同保证金后,被告却迟迟不予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采取敷衍、搪塞的方式进行拖延,没有任何欲施工的行为,如此种种,也明确表明被告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工程开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不能施工、终止履行也无异议,事实上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此规定,被告银康公司于法于理应无条件地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康公司对于银康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所保证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即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银康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履行责任。被告银康公司抗辩朱殊私设账户、私订合同、涉嫌犯罪,经查,案涉合同以银康公司名义签订,不仅有法定代表人朱殊签名,还盖有银康公司的公章,提供的账户也是银康公司开设的,市政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也进入银康公司的账户,因而与市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银康公司,而非朱殊个人。至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朱殊对其单位资金的使用是否涉嫌犯罪,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即或涉嫌犯罪,其个人犯罪与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并不存在竞合,故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直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瑾修附: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银康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甲方交纳100万保证金等相关内容。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实际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也收到了这笔保证金。证据五,承诺书。证明:汇康公司对涉案保证金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时相关情况及签订后履行情况。被告银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农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证明:公司开设的并日常使用的是该农行账户。证据二,朱殊在工行私设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工行账户为朱殊私设账户,用于骗取施工单位保证金,朱殊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付保证金据为己有。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