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敏与陈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8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向,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联新村江家山,现住义乌市。原告孙敏与被告陈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向归还原告孙敏借款66886.73元及利息25416.96元(暂计)。审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向归还借款6196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志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东方银谷平台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证据4,还款事项提示函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证据5,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志向(甲方)与原告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个人消费(经营周转)向乙方借款72234.9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4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3118.6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111.75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004.58元,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22234.9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签约当天,原告孙敏与被告陈志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借款明细中约定的还款日进行如下变更:首期还款日由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2015年1月16日,此后每期还款日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2015年1月16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6576.67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3月14日分别归还本息各3423.3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支付的6846.66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并放弃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借款数额,虽然约定为72234.94元,但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仅为46576.67元,加上原告应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22234.94元,合计为68811.6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68811.6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实际所归还的二期各3423.33元(合计6846.6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964.95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向返还原告孙敏借款61964.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