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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红长与伊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长,伊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14号原告:蒋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飞,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伊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仁利(被告伊智勇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红长与被告伊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飞,被告伊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仁利、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8175.0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外出办事步行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门前横道时,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倒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在该院,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23422.38元。为了治疗,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聘请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7900元。因右髋部一直酸痛,原告于10月11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该院诊断“右股骨头坏死”,须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股骨头减压+支撑棒植入术”。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在11月3日、12月27日前往该院复查治疗。在该院,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56479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200元。2016年11月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126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原告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伊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核定损失金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79652.43元(原告支付79452.43元,被告垫付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致残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超过鉴定意见上确定的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50元/天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上确定的护理时间180天计算为27000元(180元/天×15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蒋梦蕾(2001年2月17日出生)的生活费:9018元(20040元/年×3年×30%÷2人),两项共计17132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1-9项共计304766.43元。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为304566.43元(304766.43元-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红长经济损失共计304566.43元;二、驳回原告蒋红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原告蒋红长负担82元,被告伊智勇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