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金魁与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金魁,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秀珍,陈海玉,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珍,住吉林市。原审被告:陈海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被告: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七社13-141-7-91-0号。法定代表人:常金魁,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107室。负责人:常金魁,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吉源商城C1区16号。法定代表人:杨德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上诉人常金魁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秀珍、陈海玉、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金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日公司诉讼请求,由华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借款华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华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10时17分22秒由其股东窦明志账户转账存入常金魁账户300万元,但在转账仅两分钟后,即在同日10时19分31秒,该款就全部转入青创公司员工孙启超账户,且两次转账均是在同一银行柜台操作。常金魁对上述银行转账操作均不知情,所有的操作均是华日公司私自进行的。因此,常金魁并未实际收到该款。二、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两家公司各自都是独立法人,但股东重叠,利益相关。因此华日公司股东窦明志汇给常金魁的300万元在两分钟后就转给了青创公司员工孙启超,显然该款一直在两家公司的共同控制之下,不受常金魁支配。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孙启超是青创公司员工的身份,也没有考虑是否有相应的转款事由,就认定该转款与上述两家公司无关是错误的。照此逻辑,窦明志个人账户转款给常金魁的300万元也应认定与华日公司无关。三、本案借款及诉讼实际是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联合办理的反担保的风险防范措施,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2014年5月,常金魁在永吉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经信用社指定,由青创公司提供担保,常金魁交纳高额担保费用。青创公司为了防范担保风险,与华日公司联手要求常金魁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条,然后在常金魁的贷款未到还款期限,也没有任何违约迹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提前防范尚未发生的担保风险,实际上是对没有发生的借款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华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常金魁关于华日公司未交付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到银行查明常金魁已经实际收到华日公司交付的300万元,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在华日公司已向常金魁交付借款300万元的情况下,常金魁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青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青创公司确实收到常金魁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并且已经代常金魁偿还了其向银行的借款。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金魁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常金魁给付3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常金魁、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华日公司与常金魁签订了《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常金魁(甲方)和贷款人华日公司(乙方)自愿签订本最高额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金额以甲方签署的收据为准,收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乙方发放贷款和甲方收取贷款的唯一合法凭证;借款用途为存银行贷款保证金及垫付其他费用;借款期限为29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付息日为每月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到期不能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华日公司、常金魁与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应借款人(甲方、常金魁)的请求,保证人(丙方、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愿意为甲方向贷款人(乙方、华日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根据甲方用款需要,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向甲方发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在此期间和限额内发生的每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丙方代甲方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及罚息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3日,常金魁向华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收领人常金魁。2016年8月23日,华日公司授权窦明志向常金魁付款30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常金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常金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日公司索要未果,提起告诉。华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英惠,股东包括莫英惠、杨德福、窦明志。青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德福。2016年8月23日10时17分22秒,窦明志以转账方式存入常金魁账户300万元,同日10时19分31秒,常金魁以转账方式存入青创公司员工孙启超账户300万元。办理上述银行业务均在吉林银行吉营支行同一柜台操作,银行经办员代码为101595。常金魁于2014年5月21日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青创公司为常金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常金魁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华日公司、常金魁与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华日公司要求常金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华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常金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华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华日公司要求常金魁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华日公司要求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人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对常金魁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日公司要求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华日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四、关于华日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及常金魁提出的华日公司诉讼不符合常理的抗辩主张。1.华日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常金魁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支付凭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华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华日公司委托窦明志将300万元支付给常金魁时,华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常金魁将此笔借款如何支配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常金魁有对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权,故常金魁提供的银行流水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系各自独立企业,财会独立,不能等同一家企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表明,本案借款正是基于青创公司为常金魁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青创公司为了防范其担保风险而要求常金魁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现青创公司承认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常金魁提供的反担保金300万元,故常金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对常金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常金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常金魁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王秀珍、陈海玉、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秀珍、陈海玉、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金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金魁、王秀珍、陈海玉、吉林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针对原审法院调取的户名为常金魁的“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进行了质证。华日公司、青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常金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该凭证中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常金魁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常金魁虽对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常金魁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华日公司、常金魁与王秀珍、陈海玉、金地公司、长城公司桦甸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常金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华日公司要求常金魁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华日公司要求常金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常金魁提出的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该300万元存入常金魁账户仅两分钟后即全部转入青创公司员工孙启超账户,常金魁对上述银行转账操作均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华日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常金魁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支付凭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华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常金魁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金魁提出的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华日公司股东窦明志汇给常金魁的300万元此后又转入青创公司员工账户,该款一直在两家公司的共同控制之下,不受常金魁支配,本案借款及诉讼实际是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联合办理的反担保的风险防范措施,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华日公司委托窦明志将300万元支付给常金魁时,华日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常金魁将此笔借款如何支配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常金魁有对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权;华日公司与青创公司系各自独立企业,财会独立,不能等同一家企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表明,本案借款正是基于青创公司为常金魁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青创公司为了防范其担保风险而要求常金魁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故常金魁的该项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金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常金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