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贤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作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贤,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上诉人张志贤因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志贤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二中心)的几十人到我的住处西打磨厂×号,强行拆除我居住的房屋。我遂拨打110报警,请警察赶快到达现场。我从当日14时36分至15时23分,共拨打5次110报警,警察仍未到达现场。随后,我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门派出所)询问,被告知警察已经到过现场,但我作为报警人,并未见到警察。请求法院确认东城公安分局对张志贤2014年6月9日拨打110报警,东城公安分局未出警行为违法。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6月9日,房管二中心及房管所在清退张志贤抢占的房屋时,该人不配合腾退,房管二中心将该人房屋内的物品拍照搬离封存。张志贤不满意房管二中心工作人员的做法,要报警,工作人员告知现场就有警察在维持秩序,张志贤仍拨打110报警。东城公安分局接布警后由前门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当日系房管二中心在腾退房屋,不归公安机关管辖,我局于2014年6月9日不存在接报警不出警的行为。此外,张志贤于2014年6月9日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张志贤的起诉已超过最长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张志贤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32分,张志贤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号有几十人是房管中心的,问题没解决,他们就要拆(房)。”北京市公安局接报警后,布警至前门派出所。同日14时39分,前门派出所两名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配合大前门公司清理抢占房,报警人不愿透露个人信息。同日14时50分,东城分局将出警情况反馈至北京市公安局。张志贤认为:2014年6月9日其报警后,既未见到出警民警,也未接受过出警民警的询问,认为东城公安分局对张志贤当日的报警未出警行为违法,至诉法院。一审法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张志贤于2014年6月9日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若东城公安分局未在两个月内履行职责,张志贤应在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贤于2016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于张志贤要求确认东��公安分局对张志贤2014年6月9日拨打110报警未出警行为违法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志贤的起诉。张志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张志贤于2016年6月要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对其2014年6月9日的报警未出警行为违法,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亦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志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志贤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志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