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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路冰鑫、任明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冰鑫,任明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冰鑫,绰号“九吧”,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明喜,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澧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文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3日以湘澧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并将被告人文某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生、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0时许,刘某1(另案处理)因听闻被告人路冰鑫对外声称要打他的人,电话邀约被告人路冰鑫至澧县县城岩子坑金丰和门口,当面进行质问,被告人路冰鑫表示否认,两人进而发生争执,随后两人约定各自邀约数人到澧县兰江闸大堤上打架。被告人路冰鑫邀约了被告人任明喜及“小飞”等5人,刘某1邀约了文某、肖某、刘某2、余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并各自准备了砍刀、杀箭等凶器。双方在澧县兰江闸大堤上会面后,均手持砍刀等凶器互相砍杀,在砍杀过程中,被告人任明喜的颈部左后侧被砍伤,肖某的右手大拇指被路冰鑫砍断。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及任明喜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冰鑫系主犯,被告人任明喜系从犯,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刘某1(已判刑)因听闻被告人路冰鑫对外声称要打他的人,电话邀约被告人路冰鑫到澧县县城岩子坑金丰和水果店前当面对质。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路冰鑫与刘某1发生争执,便相约到澧县兰江闸大堤打架。随后,被告人路冰鑫邀约了被告人任明喜及同伙“小飞”(姓名不详)等5人,刘某1邀约了文某(另案处理)及肖某、刘某2、余某(均已判刑)、庹琰、宋某、胡某、唐某(均未归案)、赵某、覃某(均已治安处罚)、姚某等人,并各自准备砍刀、杀箭等凶器。其间,文某两次为刘某1等人斗殴提供凶器若干。当日22时许,双方纠集人员赶至澧县兰江闸大堤上,各自手持砍刀等凶器互相砍杀,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及文某均参与其中。在砍杀过程中,被害人肖某的右手大拇指被路冰鑫砍伤,被告人任明喜的颈部左后侧被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及被告人任明喜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明喜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均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他和刘某1在金丰和附近吃早餐,中途刘某1听说路冰鑫要打刘某1,刘某1便打路冰鑫的电话要其到县城金丰和来谈。接着刘某1就打电话把刘某2和姚某喊了过来,庹琰和赵某随后也过来了。三十分钟后,路冰鑫坐一辆白色小车过来了,车上坐有任明喜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刘某1问路冰鑫为何要打他的人,路冰鑫说没有的事,后来就约定在兰江闸打架解决此事。双方离开后,他们便到北门口等人,稍后,胡某、余某等人乘的士赶来,后座上放着十多把砍刀和杀箭,于是他们乘两辆的士到兰江桥,此时文某和赵某骑摩托车过来了,还带了四五把砍刀和杀箭,这样,一伙人来到兰江闸。下车后,每人拿有一把凶器,他拿劈刀。期间,刘斌过来劝和但没有劝好,一伙人随即上大堤来到兰江闸茶楼东边,路冰鑫为首的四五个人都拿着一米多长的劈刀向他们冲过来,路冰鑫和任明喜站在前面,他们也冲了过去,庹琰和任明喜两人交手砍杀,他双手拿着劈刀和路冰鑫互相砍杀了五六下,感觉右手大拇指被砍伤了,于是扔掉劈刀往堤下跑。之后与刘某2汇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他们这方参与打斗有他和刘某1、姚某、刘某2、庹琰、赵某、覃某、胡某、余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对方有路冰鑫、任明喜,其他的人不认识。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因听闻路冰鑫要打他的人,便邀约肖某、刘某2、庹琰、文某等人携带杀箭、劈刀、钢管在澧县兰江闸大堤上与路冰鑫一伙人互相砍杀,在砍杀过程中,肖某手指被砍断,任明喜的脖子被砍伤。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刘某1打电话要他把砍刀等凶器送到北门口,后他在租住屋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杀箭骑摩托车送到北门口,刘某1看到后说东西太少,就要赵某坐他的摩托车再去拿东西,他与赵某到租住屋又拿了两把杀箭和两根钢管赶到兰江闸。到后一伙人各自拿了凶器上堤,当时路冰鑫的人还没有到,大约等了二十多分钟,路冰鑫带着四五个人拿着砍刀、杀箭冲过来,他们也拿着凶器迎了过去,双方相互砍杀。肖某和任明喜是被谁砍伤的不清楚。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刘某2接到刘某1的电话后邀他和路冰鑫打架去。其后,他和刘某2乘的士来到金丰和水果店前与刘某1、肖某见面打招呼,庹琰以及赵某、覃某随后赶来。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路冰鑫就坐一辆白色小车过来了,刘某1过去和路冰鑫谈,两人具体说了什么不知道,但最后白色小车副驾驶室的人就说约到兰江闸,刘某1同意了。随后他们就喊人、准备家伙(凶器),他和刘某2给余某打电话但没有接,刘某2又给宋某打电话。稍后,余某、唐某、宋某坐的士赶到县城北门口,车上带有杀箭、劈刀。又过了一会,文某骑摩托车带了两把杀箭过来,刘某1说东西(凶器)不够,文某便又带着一个伢去拿凶器。过了一会,胡某也来到北门口,后一伙人乘两辆的士赶往兰江闸,下车后,每人拿一把凶器在兰江闸茶楼东边楼梯处等路冰鑫一伙人。期间,刘斌过来劝和,但刘某1坚持要打,他们就每人拿了打架的凶器,他拿劈刀上堤,一伙人在茶楼东边楼梯处等,对方四五个人看见后拿着长劈刀冲了过来,他跟着一起冲了上去,刘某1和对方砍了两下就往后退,他也跟着往后跑。后他听说肖某的手指受伤了,对方任明喜的脖子也被砍伤了。他们这边参与斗殴的有刘某1、肖某、庹琰、赵某、刘某2、余某、胡某、文某、宋某、唐某及他等人,均拿有打架的凶器。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覃某是被庹琰带去金丰和水果店前帮刘某1打架的。刘某1和路冰鑫双方约好在兰江闸打架后,他们就前往县城北门口聚合,刘某1喊的人亦先后赶来。刘某1看文某带来的一把砍刀和一把杀箭不够,就要他随文某再次到其租住屋拿凶器,后文某又拿了两把杀箭和两根钢管赶到兰江闸,其他一些凶器是刘某1等人带的。斗殴时,他拿了一根钢管,其他人都拿了凶器,对方路冰鑫四五个人拿着砍刀和杀箭冲过来时,他们的人也冲杀过去,双方砍杀在一起。开始他和覃某在聊天未反应过来,当反应过来时,双方的人就开始跑了。对方有路冰鑫、任明喜、黄旭彬以及曾坐白色小车副驾驶室的男伢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伢。事后,胡某说任明喜是他砍伤的。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赵某是被庹琰带去帮刘某1打架的。刘某1和路冰鑫双方约好在兰江闸打架后,他们就前往县城北门口聚合。后刘某1等人商量,具体内容他和赵某不知道。之后,他和刘某1、赵某、肖某、庹琰、刘某2、廖某就在北门口等,刘某1打电话喊人,后余某、宋某、胡某坐出租车过来,车上放了杀箭和劈刀,具体数量不清楚。稍后,文某骑摩托车带来一把杀箭和一把劈刀放在余某的的士车上,后文某和赵某又带来了三根钢管、一把杀箭、一把劈刀和一把叶子刀。之后一伙人来到兰江闸,均拿了凶器,他和赵某拿钢管,刘某1拿劈刀,其他人拿什么凶器不清楚。刘斌当时就过来劝刘某1不要打架,但刘某1不听,他们就上了兰江闸大堤,刘某1刚接完刘斌的电话,就听到对方有人喊“小杂种、杀”,然后,路冰鑫四个人拿砍刀冲了过来,其中有人拿劈刀向他劈了过来,他就用钢管去挡,但钢管被打掉了,双方就交手砍杀起来了,他就转身跑。后得知肖某的手指被砍断,任明喜被庹琰砍伤。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他接到刘某1的电话后来到金丰和水果店前,刘某1和路冰鑫谈事没有谈拢,两人决定在兰江闸打架解决此事。路冰鑫离开后,刘某1打电话喊人把凶器拖到县城北门口,先后来了几个人又有人离开,文某骑摩托车将杀箭、砍刀拖了过来,后文某乘的士又拿来凶器。人到齐后,分乘两辆的士来到兰江闸,下车后,每人拿一把凶器,他拿的钢管,一伙人来到大堤上后,刘某1和刘斌通电话时,突然对方五个人冲过来,双方砍杀在一起,交战几秒钟就陆续有人往后跑,他也跑了。之后发现肖某的手受伤了,他们就将肖某送往医院,肖某说是路冰鑫砍伤的,对方任明喜也受伤了,是谁砍的不清楚。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唐某喊他去打架,到北门口后,看见文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砍刀和杀箭,一伙人乘两辆的士来到兰江闸,下车后在的士车上各自拿了凶器,他拿一把杀箭跟着上了大堤,上堤后对方就有人喊,刘某1、肖某、庹琰、胡某拿着凶器冲在前面,他也跟着冲了过去,对方的四个人用凶器瞎舞,他们冲在前面的四个人就用刀去挡,不到一分钟肖某的刀掉了,手大量出血,他就把凶器丢掉后跟着跑了。肖某是被路冰鑫砍伤的,对方任明喜好像是被胡某砍伤的。10、通话详单,证明刘某1持有的182××××9040手机分别与肖某持有的158××××8385手机和文某持有的183××××2540手机以及路冰鑫持有的188××××4869手机、刘某2持有的180××××7826分别与余某持有的150××××9986和刘某1持有的182××××9040手机、任明喜持有的157××××5997与路冰鑫持有的188××××4869手机在案发当天通话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聚众斗殴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4份,证人刘某1辨认出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澧县兰江闸大堤上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路冰鑫;证人文某辨认出案发现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任明喜;证人赵某辨认出案发现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1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以及任明喜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14、谅解书2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路冰鑫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任明喜亦予以了谅解。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1、肖某、刘某2、余某及赵某、覃某均因本案,分别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事实。1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7、被告人任明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他接到路冰鑫的电话说刘某1要打路冰鑫的人,要他陪同一起到金丰和水果店前和刘某1谈。随后,他和路冰鑫及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乘一辆黑色小车来到金丰和水果店前,双方碰面后没有谈拢,便相约到兰江闸打架。离开后,他们便开着车在街上转了半个小时再来到兰江闸,下车后在车子后备箱内各自拿了一把砍刀上堤,刘某1一方的人就冲了过来,他们迎上去,双方的人砍杀在一起,交手后有人用刀砍他的脖子,他被砍倒在地。过了一会,他们一方的人将他扶起来,路冰鑫喊他的朋友马鹏开车将他送到澧县人民医院治疗。他的伤是谁砍的没看清楚,对方肖某的手指被砍伤,谁砍伤的不清楚。18、被告人路冰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刘某1打他的电话问那么要打他的,他说又不认识刘某1,打刘某1干什么?刘某1便约他到金丰和水果店前见面谈。他将此事电话告知了任明喜,要任明喜陪同一起去。他们到金丰和水果店前和谈没有谈拢,于是双方各自喊人约到兰江闸打架。之后,他就对车上的人说把凶器拿起,对方的人多恐怕吃亏,便和任明喜到租住屋里拿了四把杀箭,然后开车来到了兰江闸,他和任明喜、小胡以及小胡的一个朋友拿了一把杀箭上了堤,刘某1一伙人吼道“小杂种,砍死你”,他听到对方吼后冲到最前面,另外三个人跟在他后面,一上去对方就有三四个人拿杀箭砍了过来,他就用杀箭去挡,这时任明喜他们三个人也冲上来了,四个人站成一排与对方砍在一起,过了一二分钟,对方的人就开始跑,他们便跟着追赶,任明喜就喊受伤了,他就把任明喜扶下堤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任明喜的伤是谁砍的没看清楚,对方肖某的手指也被砍伤,谁砍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冰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明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路冰鑫、任明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路冰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明喜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任明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任明喜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冰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冰鑫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任明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任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陈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