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卢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波(别名:卢浓),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区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波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卢波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白合子村花溪河平滩河段,使用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等工具电捕鱼,至当日43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清点称重,共捕获各种鱼37条、泥鳅31条、黄鳝2条(共重0.91千克)。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被告人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卢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波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卢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波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