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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剑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南昌市新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昌市新建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唐剑,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昌市新建区。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3月22日,被告人唐剑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移送至兴国县公安局,同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剑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文静,被告人唐剑及其辩护人彭康胜,证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5年10月,被告人唐剑注册登记成立了江西兴通管业有限公司,并在百度上挂接了一个广告,在广告上公布了手机联系号码。该公司主要和江西陆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人为陆某公司的经销商,并与陆某公司就业绩提成比率等签订了合同(合同时效为一年)。后因一次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人与陆某公司结清账款后,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2016年7月,被告人经营的江西兴通管业有限公司倒闭。2016年10月25日,被害人许某通过被告人在百度上公布的号码与被告人取得联系,要求向被告人购买管道,两人洽谈一段时间后生意因故未成。同年11月,许某需购买管道,再次联系上被告人,此时许某仍然认为被告人是陆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人欺骗许某出售的是陆某公司的产品,11月3日开始,两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洽谈交易。在被告人向许某提出报价后,12月17日,许某将货款17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6)转账至被告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08),并要求其尽快发货。12月20日,许某将剩余货款和发票税款共计3.66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付清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货款后因用于网上赌博及生活开支等挥霍,即谎称没有找到司机运货等理由未给许某发货,后将手机关机,微信拉黑许某,断绝了两人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于2017年4月11日赔偿了许某20.6万元,并得到许某的谅解。(二)故意伤害被告人唐剑与被害人熊某是相识一年多的朋友。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胡某及吴某的一些女性朋友在南昌市“五月花酒吧”喝酒。熊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要求其带女性朋友到“米鹿酒吧”陪其客户喝酒,被告人让熊某与吴某联系。联系后,被告人与吴某及其所带的女性朋友到达“米鹿酒吧”。吴某所带的女性朋友拒绝熊某提出的陪酒要求,并与熊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等人先后离开“米鹿酒吧”,随后到红谷滩翠苑路“衢州鸭头”店吃夜宵。被告人看到熊某在微信朋友圈骂人后,于是打电话给熊某,双方对骂。后熊某来到了“衢州鸭头”店,两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拿起未开盖的啤酒瓶将熊某的头部和耳部打伤,熊某也拿起塑料凳打到被告人的背部和手上,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头部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及左某廓至左乳突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长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害人许某、熊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许某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6)转账付款给被告人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的被告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08)、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38)各一张,兴国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的被告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8)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付某、胡某、吴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熊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活)字[2016]090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许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9)新少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剑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剑辩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自愿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剑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犯诈骗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坦白;(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介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坦白;(2)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熊某诉称,2016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原告人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衢州鸭头”店吃夜宵时,被被告人唐剑用啤酒瓶等物品打伤。经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左某完全断开、头部三处撕裂伤,入院治疗,并严重影响到工作生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690元(30天×123元/天),误工费26000元(30天×866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357元。原告人熊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的身份证;2.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回执表;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熊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告人提出的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人唐剑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至9月13日,被害人熊某受伤后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八天,住院费用共计4272.49元,门诊医疗费用共计4457.34元,两项合计8729.83元。期间,被告人唐剑通过证人胡某支付被害人熊某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证据3,证人胡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诈骗犯罪的全部赃款,应视为被告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原告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剑犯诈骗罪属于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介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确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在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持装满啤酒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多处裂伤及左某廓至左乳突部创口,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剑犯故意伤害罪,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2.原告人熊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因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量刑。3.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赔偿的时间或者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核定,赔偿时间按原告人住院的八天计算。其中,医疗费,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为8729.83元,应按实际发生的8729.83元计算,被告人已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误工费,原告人当庭陈述其白天在车行上班、晚上在酒吧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当庭陈述交通费计算的依据是住院期间8天,停车费80元/天,复诊5次,40元/半天/次,从其居住的南昌市湾里区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的往返汽油费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原告人以此作为交通费的诉请依据,于法无据,对原告人就交通费诉请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人实际存在就医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交通费200元。5.原告人提出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489.83元[包括:医疗费3729.83元(8729.83元-5000元),误工费960元(8天×120元/天),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人唐剑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被告人唐剑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怀鸿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