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13号原告:郑某,女,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某1,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一女李某3,均已成年。郑某自2013年起外出去东营打工,曾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在上述庭审中污蔑原告与他人生活,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感情完全破裂,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和好的可能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年,原告三次起诉,被告当庭对原告进行污蔑,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一女李某3,均已成年。2013年起,原告郑某外出去东营打工。较少回家。原告曾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321号、(2016)鲁16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2016)鲁16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2015)博民初字第321号、(2016)鲁1625民初18号、(2016)鲁1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与李某1结婚时间虽已超过三十年并育有一双儿女,但自郑某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较少回家,双方几乎全部分居状态。郑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其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郑某具有强烈的离婚意愿。通过庭审,李某1已明确表示出其对郑某的极度不信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没有就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维续作出足够努力。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实际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郑某与李某1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郑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屋三间、三轮车一辆、拖拉机一辆归李某1所有。另,被告虽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借款40000余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若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屋三间、三轮车一辆、拖拉机一辆归李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