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陈善强与何国文、郭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强,何国文,郭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53号原告:陈善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陆锋,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文,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郭丽莉,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强与被告何国文、郭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彭陆锋律师,被告郭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国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丽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国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项13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的款项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被告均不理会,拒不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何国文和被告郭丽莉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何国文口头辩称,其与原告是认识了15年的朋友。在(2017)粤0103民初650号与(2017)粤0103民初653号、(2017)粤0103民初654号三案中,其共收取原告诉称给付借款的90%款项,借款用于归还买卖烟酒、手机的货款,涉案三笔借款是经多次借款累积而成,借款以现金的给付方式收取,其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鉴于其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按借款总额的90%向原告还款。郭丽莉辩称,一、本案(2017)粤0103民初650号与(2017)粤0103民初653号、(2017)粤0103民初654号三案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多笔借款合计金额特别巨大(借款本金合计高达人民币385万元),原告不知从事何种行业,经济来源与经济状况,对此,郭丽莉皆不清楚,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次,原告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从2016年12月20日到2016年12月30日十日之内)三次借大笔款给何国文,为何诉讼请求项下却如此好意未主张利息,居于何种目的借出如此巨大的借款金额给何国文,与何国文是何关系,起诉理由说何国文借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但三份《借据》却均未直接言明,如此巨大借款金额,为何在起诉状中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在《借据》中却不言明并且注明,因此,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并非属实,原告尚未实际向何国文支付过借款。其三,作为《借据》落款日期时何国文的配偶,对于涉案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极大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支付的借款金额的真实性表示极大的怀疑。综上所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足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郭丽莉的合法权益。二、即使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法院属实明确且借款应当偿还,案涉借款也不属于郭丽莉与何国文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丽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其次,案涉三笔借款金额合计数额特别巨大,时间间隔特别短。而《借据》落款日期当时,郭丽莉与何国文已经分��,因此郭丽莉与何国文当时并未共同生活,即使共同生活也未有用到如此巨大数额的人民币用于正常共同夫妻生活(例如买房)或经营(例如家庭事业投资等),原告却如此轻易的将如此巨大的金额借给何国文,且未与郭丽莉商量或告知郭丽莉,而且《借据》也未言明或注明,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纯属何国文个人所为,纯属何国文个人债务,与郭丽莉无关。其三,本案疑点重重,如上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属于证据不足且不充分。其四,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直接体现了案涉借款,仅为借款人何国文个人所为,郭丽莉毫不知情,按常理和一般人理解,对如此巨大之借款数额,作为夫妻共同体的何国文应当知会其当时配偶(即郭丽莉),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也应当让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并且让配偶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并未如此,因此有理由相信,出具《借据》当时,原告是事先清楚何国文状况的,案涉借款纯属何国文个人所为,纯属其个人债务。其五,郭丽莉在三份《借据》落款日期之前,早已与何国文分居,并且闹离婚,并于2016年1月19日协议离婚,与何国文对外互无债务纠纷。综上,有理由相信何国文出具《借据》当时,原告应当知道或已经明确知道所涉借款纯属何国文个人所为,用于其个人事务,为个人债务,与郭丽莉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郭丽莉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法裁判。陈善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何国文与被告郭丽莉为夫妻关系,被告郭丽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短信记录的截图37份,拟证明被告何国文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短信的内容没有提及何国文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4.承租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大额资金出借能力的事实;5.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具备大额资金出借能力的事实。郭丽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何国文与郭丽莉已经闹离婚,并在2016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与郭丽莉无关,是离婚后的债务;2.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郭丽莉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不需从被告何国文处取得生活费;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郭丽莉就职的公司向郭丽莉发放工资的银行历史记录,被告郭丽莉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不需从���告何国文处取得生活费。何国文没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国文与郭丽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陈善强与何国文系同乡关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何国文自2015年9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周转。2015年12月20日,何国文向陈善强出具《借据》订明:“何国文向陈善强借到人民币1350000元,限期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还清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房产或汽车等财务作为抵押,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2016年1月19日,何国文与郭丽莉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债权或负有债务的,由其自行享有或承担。在本案诉讼中,陈善强、何国文确认涉案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陈善强表示同意何国文在看守所中向法院提出的答辩意见,按涉案借款金额的90%收回借款本金。何国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何国文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二、被告何国文在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郭丽莉与何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据陈善强、何国文对涉案借贷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国文有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偿债务的事实,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国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国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善强已在诉讼中表示按借款1350000元的90%即1215000元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数额,属于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何国文应向陈善强返还借款1215000元。本院对郭丽莉提出陈善强向何国文出借1350000元证据不足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一方的爱好、嗜好等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借款人何国文自认其向陈善强借款用于归还买卖烟酒、手机的货款,涉案借款是经多次借款累积而成,而从本案的相关情况看,何国文频繁向陈善强借款,合共借款金额三百多万元,但是未购置大额夫妻财产,没有证据显示郭丽莉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郭丽莉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家庭支出也不需要使用何国文的涉案借款,何国文的借款很有可能是为了其个人行为所负,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何国文个人债务。其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陈善强频繁向何国文出借款项,大部分借款其主张以现金支付,郭丽莉作为何国文的配偶无法审核债务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对债务的数额,陈善强未寻求郭丽莉的合意,陈善强对其债权的风险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郭丽莉有其独立经济收入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有借款的需求,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何国文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陈善强清偿借款本金12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何国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婷黄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