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涛、杨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杨帅,崔朝帅,袁红敬,杜成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朝帅,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红敬,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成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杨帅、崔朝帅、袁红敬、杜成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月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杨帅、崔朝帅、袁红敬、杜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涛在巨野县大义镇自己经营的“光辉岁月KTV”内,发现停电后,与电工逯心芝上楼维修电路。在该KTV唱歌的徐龙明上前称自己会维修电路,被被告人杨涛拒绝,后与徐龙明一起的被害人朱某、徐某上楼后,因与被告人杨涛言语不合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杨涛遂与同在该KTV的被告人杨帅、崔朝帅、杜成义、袁红敬,用脚踢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杨帅用玻璃扎伤胸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列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王某达成和解,2016年3月31日、6月14日,被告人崔朝帅、杜成义、杨帅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杨帅、崔朝帅、袁红敬、杜成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有证人张某、逯心芝等人证言;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勘验、辨认笔录;有被害人朱某、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杨帅、崔朝帅、袁红敬、杜成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朝帅、杜成义、杨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涛、袁红敬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上列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朝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红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杜成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