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翠莲与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莲,朱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243号原告:刘翠莲,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被告:朱玉轩,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原告刘翠莲与被告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莲、被告朱玉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轩系勐海勐满开元娱乐会所、勐海勐满开元音乐量贩、勐海勐满安逸轩酒店的经营者,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至6月、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共计1,650,000元,同时,2014年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啤酒、香烟等货款526,000元亦未支付。被告承诺若不归还原告借款,愿将勐海勐满开元娱乐会所、勐海勐满开元音乐量贩、勐海勐满安逸轩酒店产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表示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玉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玉轩多次向原告刘翠莲借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7年2月10日前偿还8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共计1,6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后,被告偿还过利息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翠莲与被告朱玉轩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刘翠莲按照约定向被告朱玉轩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朱玉轩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玉轩应承担向原告刘翠莲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朱玉轩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其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刘翠莲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莲借款本金1,6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8元,退还原告刘翠莲4,558元后为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朱玉轩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玉康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