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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元昌,宋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元昌,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志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元昌及原审被告宋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廖元昌的残疾赔偿金176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8520元,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廖元昌提交的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其住院期间拍摄的CT片进行评定,认为其胸椎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但廖元昌在中山市西区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住院诊断、诊疗过程及出院诊断均未显示其胸椎12椎体粉碎性骨折,故廖元昌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一审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廖元昌的残疾赔偿金等几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廖元昌称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志新未陈述意见。廖元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7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9时55分,宋志新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大道由港口大道往港口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驶至港口镇胜隆交通岗路段时,与从港口大道往保利广场方向行驶由朱水清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廖元昌)发生碰撞,造成廖元昌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NO:40026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志新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元昌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次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等。2016年2月15日、3月15日、3月29日,中山市中医院先后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证明廖元昌暂休一月、暂休贰周、暂休贰周等。2016年5月4日,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元昌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廖元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11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直筒式背架2000元按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9天);3.护理费4350元(按150元/天计算29天);4.误工费11141.35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按医嘱计算误工117天);5.残疾赔偿金1767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2元(廖元昌儿子廖瀚锋,2014年2月1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6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廖元昌承担1/2,即25673.1元/年×16年×20%×1/2=41076.96元,因不能超出廖元昌诉求,故按照廖元昌诉求计算)]6.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朱水清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廖元昌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志新,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宋志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宋志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宋志新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廖元昌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廖元昌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廖元昌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为:1.医疗费2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2321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21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11141.35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767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711.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711.3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107922.35元给廖元昌。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朱水清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104422.35元给廖元昌。朱水清多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廖元昌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廖元昌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廖元昌;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422.35元给廖元昌;三、驳回廖元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廖元昌负担14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220元。二审中,廖元昌提交中山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MRI报告书及CT报告书,显示廖元昌“T12椎体新近压缩骨折”、“T12椎体呈楔形改变,椎体前上缘骨折欠连续,局部小片骨髓水肿信号”、“胸12椎体楔形性变,相邻椎间隙增宽,椎体内可见囊变区及骨质密度升高区,横断面上呈‘双边’征”等。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上述证据显示廖元昌是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粉碎和爆裂性骨折,故不确认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期间,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公量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量鉴定所)对廖元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廖元昌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稍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元。廖元昌认为其非专业人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元昌提交的诊断资料均由中山市中医院出具并盖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上述公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系本院依法委托,廖元昌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本次重新鉴定前其已表示同意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不再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故对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公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同时,廖元昌表示对于朱水清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由其收到赔偿款后直接退回给朱水清,不再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廖元昌伤残等级问题。廖元昌所提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该鉴定所经阅读CT光碟所见廖元昌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椎体中柱,骨碎片分离,并在鉴定意见后附检验图片,与二审中廖元昌提交的诊断记录显示廖元昌是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容不一致,而本院依法委托公量鉴定所对廖元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系依据廖元昌的诊断记录及对其进行检验检查所得,廖元昌虽不予确认,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应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廖元昌的实际伤残等级。根据公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廖元昌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廖元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重新在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廖元昌抚养儿子廖瀚锋16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廖元昌承担1/2),另,廖元昌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确造成损害,结合廖元昌的受伤程度、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宜;廖元昌自行委托岐江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岐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费用由廖元昌自行负担。二审中,本院委托公量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因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且鉴定结果评定廖元昌构成伤残,故该费用有其自行负担较妥。综上,廖元昌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误工费11141.35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043.83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43.8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扣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元昌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元昌14454.83元(即:13211元+1243.83元=14454.83元),朱水清多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由廖元昌负责退回。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对廖元昌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当,导致具体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54.83元给廖元昌;四、驳回廖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廖元昌已预交),由廖元昌负担1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廖元昌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82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70元扣减一审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8元)作相应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