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良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良均,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良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良均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某号出租屋,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1辆(未能核价)。2.同年1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良均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某出租屋一楼,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的粤J×××××号摩托车1辆(未能核价)。3.同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良均伙同他人驾车再次来到某出租屋一楼,盗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匿。被告人高良均与其同伙逃至105国道中山市南头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粤J×××××摩托车1辆及头盔1个。其同伙驾驶盗窃的粤J×××××号摩托车逃跑。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良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谭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中山市某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定结论书》及复函、被害人谭某提供的车辆信息、被告人高良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良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良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良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良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良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粤J×××××号摩托车1辆及头盔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高良均退赔被害人李某未能核价的助力车1辆,退赔被害人陈某未能核价的摩托车1辆,退赔被害人谭某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徐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