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严万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区建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183-8。法定代表人代毅。委托代理人张兵,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执行人严万琴,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执行人余长兴,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执行人范孟松,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农民,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动将其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62.15元,本息合计57062.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2%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收费613元,执行费76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债权,经查,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债权及房屋。后查明,被执行人严万琴、余长兴、范孟松于2017年6月5日自动履行了115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每月偿还申请人5000元,直至偿还完毕该笔债务时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