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传琦与大连东方专用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4441号原告:李传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周姝宏,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传琦与被告大连东方专用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2017年5月5日,本院受理了大连东方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诉李传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上两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终结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传琦负担。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