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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海影与林志兴、黄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影,林志兴,黄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971号原告:赵海影,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兴,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满春,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赵海影与被告林志兴、黄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兴、黄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志兴立即偿还原告赵海影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345.83元);2.判令黄满春对林志兴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志兴、黄满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开始,林志兴与赵海影开始合作买卖猪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海影向林志兴供应猪,林志兴向赵海影支付货款,每头猪大概2300元左右,双方现金结算货款。自2015年2月开始合作至2015年10月期间,赵海影总共向林志兴供应了100头左右的猪,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30000元,后。经赵海影多次催讨,林志兴偿还1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林志兴向赵海影出具《借款条》,确认截至2016年2月4日尚欠赵海影80000元,林志兴应并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还款。然林志兴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但是,经赵海影多次催讨,林志兴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赵海影多次催讨,林志兴均无任何实际付款行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海影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林志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黄满春系林志兴的配偶,案涉猪买卖生意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共有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黄满春其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赵海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林志兴、黄满春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赵海影诉称的事实属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海影提供的《借款条》、林志兴、及黄满春人口基本信息、录音资料,以及赵海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赵海影作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向林志兴供应猪,林志兴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赵海影提供的《借款条》证据可以证明林志兴于2016年2月4日确认尚欠赵海影购猪货款80000元,并确认于林志兴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还款日前付款,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赵海影主张林志兴支付货款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赵海影主张林志兴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表述不当,应表述为林志兴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赵海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赵海影还主张黄满春对林志兴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林志兴、黄满春系夫妻关系,赵海影主张林志兴、黄满春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生猪猪生意,根据常理,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猪肉生意是较为普遍的情形,林志兴、黄满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林志兴一人单独经营猪生意对赵海影主张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赵海影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赵海影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志兴、黄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志兴、黄满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海影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元,由林志兴、黄满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法官 助理 陈雅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