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慧与陈程、窦春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陈程,窦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801号原告:韩慧,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程,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窦春宝,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慧与被告陈程、窦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窦春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程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城路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窦春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陈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窦春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医疗费发票、病历原件,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2时10分,被告陈程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城路,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韩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休息叁周、门诊治疗、随诊。被告陈程所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窦春宝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经核对票据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9.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酌定营养期为10日,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元(110元/天×21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常平村村委会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108.5元/天。××诊断证明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78.5元(108.5元/天×21天)。4、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且江都区大桥镇鑫秀汽车用品经营部出具的正规维修发票亦载明修理费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8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其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程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城路,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韩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医疗费发票、病历原件,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审核被告陈程的驾驶证、被告窦春宝的行驶证,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程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慧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808.1元;二、驳回原告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程负担。被告陈程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韩慧垫付,被告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