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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继凤与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凤,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69号原告:杨继凤,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凤与被告江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被告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杨继凤,原告杨继凤向本院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27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皖A×××××小型轿车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轻微受伤,皖A×××××小型轿车乘坐人杨继凤、刘昕、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凤被送往医院治疗,杨继凤曾两次起诉医药费,以2015瑶民一初字第4722号判决、2016皖01**民初2448判决予以了支持,现杨继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刘宁平、刘昕、胡贝可均同意保险公司剩余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全部由杨继凤享有,杨继凤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江杰辩称,杨继凤的伤残和三期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判定的依据,该鉴定系杨继凤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江杰到场,该鉴定的部分依据又是依据现场的测量数据,有主观性,与江杰有利害关系,故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现经重新鉴定,杨继凤只有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的结果计算,重新鉴定费2050元应当由杨继凤承担。杨继凤诉请部分过高,医药费应当提供合理的清单及相应的诊断说明。杨继凤主张按照1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杨继凤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供实际发放的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杨继凤的实际身份为安徽农业大学老师,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当认定。杨继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杨继凤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江杰垫付的133000元,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下剩部分也应当在本案予以抵扣。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部分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登记在周兰平名下的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昕、杨继凤、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安(高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无责任。杨继凤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杨继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后2016年5月8日杨继凤又因伤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28日,杨继凤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2-L5左侧横突及L4-L5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继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审理中,江杰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继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继凤因交通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杨继凤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皖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周兰平名下,事发时由其允许的江杰驾驶。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江杰,被保险人是周兰平,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是周兰平,被保险人是江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承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继凤曾于2015年9月2日及2016年4月11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6月27日就其主张的医药费作出全额支持的判决,并对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药费赔付限额内平均作出了分配。同时本院还查明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于之前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案中进行了处理,共计赔付上述三位伤者208942.3元,尚余91057.7元。杨继凤、刘昕、胡贝可一致同意放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剩余赔偿份额,由刘宁平享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江杰对上述四位伤者未作区分地累计垫付了133000元的医疗费,庭审时杨继凤与江杰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三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江杰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杨继凤造成了人身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对杨继凤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杨继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已经耗尽且其又放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的份额。同时因江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与车辆本身没有关系,而只是由于江杰疏于观察,低头吸烟导致,登记的所有人周兰平并无过错。故在保险公司相关的赔付项目限额耗尽后,应由直接侵权人江杰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杨继凤主张的医疗费45517元,江杰对此有异议,故根据杨继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结合相关病历及出院记录,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主张的医疗费44759.6元;杨继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24天,江杰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杨继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30元/天×123天);杨继凤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80天,因根据本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杨继凤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杨继凤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系按140元/天计算150天,江杰对此有异议,因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14.22元/天,故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护理费为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杨继凤主张的误工费37717元,系按3100元/月计算365天,因杨继凤虽为此提供了其与合肥万邦商业经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且杨继凤已达退休年龄其庭审时亦当庭认可是安徽农业大学的退休教师,现江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继凤主张的误工费37717元,本院不予支持;杨继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6598元,系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主张,因根据本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杨继凤实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伤残赔偿金为180767.2元(29156×20年×31%);杨继凤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江杰对此虽亦有异议,但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关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根本性的改变杨继凤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故对杨继凤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杨继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73659.8元。综上,杨继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护理费17133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0700.2元,由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10700.2元及杨继凤的医疗费4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63659.8元,由江杰负责赔偿。因江杰前期垫付共计133000元,审理中,杨继凤与江杰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扣30000元,故扣除该30000元,实际还应由江杰赔偿杨继凤13365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杰赔偿原告杨继凤133659.8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杨继凤负担510元,江杰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