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嫩江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李某某当场查获。贾某某不接受民警处罚,并用鞋子抽打李某某面部及身体致李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德凯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