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陈建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陈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359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飞翔,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陈建波,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52161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路(玉凤路至民航路),驾驶豫A×××××的小型轿车实施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52161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孟 璐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潇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