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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006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从事螺母、丝杠等器材的经营和销售,自2011年起,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螺母、丝杠等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10月4日,二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时,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二原告116000元。被告随即在欠条中写明2014年5月24日所供应货物尚欠货款3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仍迟迟未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供货单据6张、货运单2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明细单7张,拟证实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同样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欠二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供货单据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填写,无被告签字,故对该供货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货运单据系货运公司制作,该单据上无被告签收字样,对于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明细单据上不能显示双方账户的户主名称,不能确认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故对该银行明细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合伙从事螺母、丝杠等建材经销,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在二原告处多次购买螺母、丝杠等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10月4日,二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时,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某、刘某货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该欠条由被告签名,并书写被告谭某的身份证号码。在该欠条的下半页,被告又书写“2014年5月24号,有价值34000元的螺母、丝杠款,此单待查”内容。原告称,价值34000元这单货物,也是原告为被告所供,因被告在书写欠条时不能准确记忆,故此书写为此单待查。原告认为,在书写欠条之后至今的这段时间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该34000元货款,并且此笔货款可以与原告提供送货单据中的一张相印证。所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1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明确表示欠付二原告货款,已经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是,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记载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货款中,有116000元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该116000元。根据欠条的记载,货款中尚有34000元货款属于待查款项。对于待查款项,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认可34000元是实际欠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上也无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记载,不能与欠条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货款34000元,本院暂不予处理,二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刘某货款116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