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红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红祥,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邱县,现住。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红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静、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内邱县振兴小区13号楼,在13号楼自东向西第十二个车库内盗窃程某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9元。2、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内邱县东庞生活区14号楼下,将赵某停放在14号楼4单元楼口的一辆粉绿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3、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泰和郡廉租房6号楼下,将蔺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楼口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走。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5元。被告人齐红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齐红祥的供述等。被告人齐红祥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内邱县振兴小区13号楼,在13号楼自东向西第十二个车库内盗窃程某的一辆蓝色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9元。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6】1515号受案登记表及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5点多钟,他将他的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放停放在他家的车库内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时30分,他去骑电动车的时候发现车库门是开着的,停放在车库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他就过来报案了。2、被告人齐红祥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一天的凌晨1点到2点左右,他从内邱镇寺上村他的家中步行出来,沿着路向东穿过河村村,到康庄路上向东过地下桥上107国道,在107国道向北走到隆尧路口向东到振兴小区,他从振兴小区大门进去后,看各个单元里面是否有电动车之类的,他走到13号楼的时候发现一个车库没有上锁,就进去了。进去以后发现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也有钥匙,他就直接把电动三轮车推出来后骑着离开了。他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他家中车库后,就睡觉了。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现场位于内邱县振兴小区13号楼从东向西第十二个车库。4、河北省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认字(2016)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9元。5、内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0日,内邱县公安局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齐红祥在内邱县内邱镇寺上村的车库内发现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齐红祥盗窃程某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属实。二、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内邱县东庞生活区14号楼下,将赵某停放在14号楼4单元楼口的一辆粉绿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粉绿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红祥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具体日期忘了,偷完振兴小区的电动三轮车后几天的事情)一天晚上23时许,他从寺上家中步行出来向南走,经过凤凰村、张夺村、煤销路到东庞矿生活区,他在路南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边停放着,也没有锁,他就过去将电动三轮车的钥匙下面的线头接上以后,骑着向北走,经过冯唐村转张夺村、凤凰村回家。他到家后将偷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家中,后就睡觉了。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6】1349号受案登记表及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上八九点左右的时候,她在学校开家长会回来,将她的粉绿色红都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庞生活区14号楼4单元的门口处,她就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早晨4、5点钟的时候,她丈夫张某某准备骑那辆电动车上班时,发现电动车没在那个地方停着了,当时就意识到电动车是被人偷走了。之后她们还到小区治安室查看了小区内的监控录像,因为录像照不到她们小区门口,就一直没有报警。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粉绿色红都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于东庞生活区14号楼4单元楼口。4、河北省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认字(2016)第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粉绿色红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5、内邱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6日12时00分,民警在见证人孟某1的见证下,依法对齐红祥家进行现场检查,后在齐红祥家东北角小房间内发现一辆红都牌电动自行车(黄白相间),现场讯问齐红祥,其不能提供电动车的来源证明,疑似被盗电动车,遂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粉绿色红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齐红祥盗窃赵某粉绿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属实。三、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齐红祥携带“T”型拧子到泰和郡廉租房6号楼下,将蔺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楼口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走。经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5元。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蔺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红祥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具体日期忘了,是偷振兴小区的电动三轮车前四五天)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从寺上家中步行出来向东,到河村村,从河村村向北到河村村北那条东西大公路,向北到一个公园,从公园那向西走,有个小区,他在那个小区里转了有十来分钟,发现小区东北角那栋楼最东边那个单元楼道内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他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拧子,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源开关那拧开,拧开后,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出了小区向南穿过河村村北的南北公路进到河村村,后从河村村向西到他家。到家后他将偷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家中。2、被害人蔺某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她停放在泰和郡廉租房6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当时她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孩子一直哭,没想起来报案。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有一个黄色的棉挡风,电动自行车后面有个靠背,车筐内有她孩子的一条红领巾、一副红色的半指手套。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红色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于内邱县泰和郡廉租房生活区6号楼1单元楼口。4、河北省内邱县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认字(2016)第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5元。5、内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0日,内邱县公安局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齐红祥在内邱县内邱镇寺上村的车库内发现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有一条红领巾和一副半只手套),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016年1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将红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蔺某。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齐红祥盗窃蔺某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属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在齐红祥家中将被告人齐红祥依法传唤到案。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及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齐红祥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违法犯罪经历。3、内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0日,内邱县公安局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在齐红祥的卧室阳台上发现有两个“T”型拧子和一个“一”字型拧子,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红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红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赵某和蔺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红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刘磊婧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源:百度“”